中华民国法律注解/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3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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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3条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第三十四条
第35条 

1968年1月24日制定2月5日公布[编辑]

1968年5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驾驶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并禁止其驾驶:
    一、持机器脚踏车驾驶执照,驾驶大型客货车或小型车者。
    二、持小型车驾驶执照,驾驶大型客货车者。
    三、持大货车驾驶执照,驾驶大客车者。
    四、持普通驾驶执照,驾驶营业汽车营业者。
    五、持普通驾驶执照,以驾驶为职业者。
    六、持大型客货车或小型车驾驶执照,驾驶机器脚踏车者。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编辑]

1976年1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驾驶人连续驾车超过八小时经查属实者,处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锾,并禁止其驾驶;如应归责于汽车所有人者,吊扣其汽车牌照三个月。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编辑]

1987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驾驶人,连续驾车超过八小时,经查属实者,处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锾,并禁止其驾驶;如应归责于汽车所有人者,得吊扣其汽车牌照三个月。

2001年1月2日修正1月17日公布[编辑]

2001年6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驾驶人,连续驾车超过八小时经查属实,或患病足以影响安全驾驶者,处新台币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罚锾,并禁止其驾驶;如应归责于汽车所有人者,得吊扣其汽车牌照三个月。
理由  一、罚锾金额修正以新台币计算。
    二、患病足以影响安全驾驶者与本条相关,故由原条文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四款移列至本条后段规范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