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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律註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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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5-2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三十六條
第37條 

1968年1月24日制定2月5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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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8年5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駕駛人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經查屬實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繼續駕駛;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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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6年1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鍰:
    一、赤足或穿木屐、拖鞋者。
    二、僅著背心、內褲者。
    三、營業客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穿著制服者。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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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未向公路主管機關委託之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行執業;或所有人僱用未辦理執業登記之汽車駕駛人駕車者,各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四百元罰鍰;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註銷其執業登記。
    第一項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者,處六十元罰鍰。

1996年12月31日修正1997年1月22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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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3月1日施行

條文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行執業;或所有人僱用未辦理執業登記之汽車駕駛人駕車者,各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註銷其執業登記。
    第一項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
理由  一、現行「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已明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係向警察機關辦理申請,非為公路主管機關之委託,爰刪除第一項「公路主管機關委託」等字。並提高罰鍰,俾收管理效果。
    二、提高第三項罰鍰,並酌作文字修正以杜違規。
    三、為切合實際,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作換算。

2005年12月9日修正12月28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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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廢止其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經依前項之規定廢止執業登記者,未滿一年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
    第一項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
理由  一、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將「營業小客車」一詞修正為「計程車」,為符實際,爰將本條第一項、第二項「營業小客車」修正為「計程車」。
    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對計程車客運業者不得將車交予無有效執業登記證之人駕駛,業訂有明文,違者依公路法處罰,本條例毋需重複規定,爰將第一項對所有人之處罰予以刪除。
    三、「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條規定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原規定於現行條文第三十七條第五項,惟其係持續違反本條第一項規定之後續處罰,宜移列於本條第二項,俾使民眾易於明瞭及執行時條文之援引。
    四、配合增訂第二項,原條文第二項隨之變更項次;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係屬權利許可之一種,倘其違反相關規定,宜以「廢止」作為行政處分,爰將修正條文第三項「註銷其執業登記」修正為「廢止其執業登記」。
    五、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者,應有一定時間之限制才得再行辦理,否則即失去廢止之意義,爰增列第四項之規定。
    六、原第三項移列至第五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