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3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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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5-2条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第三十六条
第37条 

1968年1月24日制定2月5日公布[编辑]

1968年5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驾驶人连续驾车超过八小时经查属实者,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锾,并禁止其继续驾驶;如应归责于汽车所有人者,吊扣其汽车牌照三个月。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编辑]

1976年1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锾:
    一、赤足或穿木屐、拖鞋者。
    二、仅著背心、内裤者。
    三、营业客车驾驶人未依规定穿着制服者。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编辑]

1987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营业小客车驾驶人,未向公路主管机关委托之警察机关,办理执业登记,领取登记证,即行执业;或所有人雇用未办理执业登记之汽车驾驶人驾车者,各处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
    营业小客车驾驶人,不依规定期限,办理执业登记事项之异动申报,或参加年度查验者,处四百元罚锾;逾期六个月以上仍不办理者,注销其执业登记。
    第一项执业登记证,未依规定安置车内指定之插座者,处六十元罚锾。

1996年12月31日修正1997年1月22日公布[编辑]

1997年3月1日施行

条文  营业小客车驾驶人,未向警察机关办理执业登记,领取登记证,即行执业;或所有人雇用未办理执业登记之汽车驾驶人驾车者,各处新台币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罚锾。
    营业小客车驾驶人,不依规定期限,办理执业登记事项之异动申报,或参加年度查验者,处新台币一千二百元罚锾;逾期六个月以上仍不办理者,注销其执业登记。
    第一项执业登记证,未依规定安置车内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处新台币一千五百元罚锾。
理由  一、现行“营业小客车驾驶人执业登记管理办法”已明定营业小客车驾驶人执业登记证系向警察机关办理申请,非为公路主管机关之委托,爰删除第一项“公路主管机关委托”等字。并提高罚锾,俾收管理效果。
    二、提高第三项罚锾,并酌作文字修正以杜违规。
    三、为切合实际,货币单位由银元改为新台币,并作换算。

2005年12月9日修正12月28日公布[编辑]

2006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计程车驾驶人,未向警察机关办理执业登记,领取执业登记证,即行执业者,处新台币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罚锾。
    计程车驾驶人,不依规定办理执业登记,经依前项处罚仍不办理者,吊销其驾驶执照。
    计程车驾驶人,不依规定期限,办理执业登记事项之异动申报,或参加年度查验者,处新台币一千二百元罚锾;逾期六个月以上仍不办理者,废止其执业登记。
    计程车驾驶人经依前项之规定废止执业登记者,未满一年不得再行办理执业登记。
    第一项执业登记证,未依规定安置车内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处新台币一千五百元罚锾。
理由  一、公路法及汽车运输业管理规则将“营业小客车”一词修正为“计程车”,为符实际,爰将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营业小客车”修正为“计程车”。
    二、汽车运输业管理规则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七款,对计程车客运业者不得将车交予无有效执业登记证之人驾驶,业订有明文,违者依公路法处罚,本条例毋需重复规定,爰将第一项对所有人之处罚予以删除。
    三、“计程车驾驶人,不依规定办理执业登记,经依前条规定处罚仍不办理者,吊销其驾驶执照。”原规定于现行条文第三十七条第五项,惟其系持续违反本条第一项规定之后续处罚,宜移列于本条第二项,俾使民众易于明了及执行时条文之援引。
    四、配合增订第二项,原条文第二项随之变更项次;计程车驾驶人执业登记,系属权利许可之一种,倘其违反相关规定,宜以“废止”作为行政处分,爰将修正条文第三项“注销其执业登记”修正为“废止其执业登记”。
    五、废止计程车驾驶人执业登记者,应有一定时间之限制才得再行办理,否则即失去废止之意义,爰增列第四项之规定。
    六、原第三项移列至第五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