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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律註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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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7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三十七條之一
第38條 

1981年7月17日增訂7月29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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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2年1月1日施行

條文  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妨害風化、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經赦免後為滿二年者。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行刑權時效消滅後未滿二年者。
    三、受刑人在假釋中者。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判決罪刑確定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各罪之一,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理由  據調查有犯罪紀錄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依所犯案類分析,以曾犯竊盜罪者最多,詐欺罪次之。其犯罪趨勢仍在不斷增加之中,對社會治安及乘客安全構成重大威脅,且其工作富流動性,接觸單身女性及攜帶大批財物旅客之機會甚多,並易於控制,如不予以防止,後果至為嚴重。爰增訂本條,俾針對營業小客車駕駛人登記執業予以限制。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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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7月1日施行

無此條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