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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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45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四十六條
第47條 

1968年1月24日制定2月5日公布[编辑]

1968年5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轉彎者,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表示手勢或未減速慢行者。
    二、不依號誌、標誌、標線指示者。
    三、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彎者。
    四、多車道右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者;多車道左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者。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编辑]

1976年1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駕駛人交會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鍰:
    一、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者。
    二、在峻狹坡路,下坡車未讓上坡車先行,或上坡車在坡下未讓已駛至中途之下坡車駛過,而爭先上坡者。
    三、在山路行車、靠山壁車輛,未讓道路外緣車優先通過者。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编辑]

1987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駕駛人交會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者。
    二、在峻狹坡路,下坡車未讓上坡車先行,或上坡車在坡下未讓已駛至中途之下坡車駛過,而爭先上坡者。
    三、在山路行車、靠山壁車輛,未讓道路外緣車優先通過者。

2005年12月9日修正12月28日公布[编辑]

2006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駕駛人交會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未保持適當之間隔。
    二、在峻狹坡路,下坡車未讓上坡車先行,或上坡車在坡下未讓已駛至中途之下坡車駛過,而爭先上坡。
    三、在山路行車,靠山壁車輛,未讓道路外緣車優先通過。
理由  一、罰緩單位改為新臺幣。
    二、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改下列,各款中「者」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