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4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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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45条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第四十六条
第47条 

1968年1月24日制定2月5日公布[编辑]

1968年5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驾驶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转弯者,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锾:
    一、在转弯或变换车道前,未使用方向灯或表示手势或未减速慢行者。
    二、不依号志、标志、标线指示者。
    三、交岔路口未达中心处,占用来车道抢先左弯者。
    四、多车道右弯,不先驶入外侧车道者;多车道左弯,不先驶入内侧车道者。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编辑]

1976年1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驾驶人交会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锾:
    一、未保持适当之间隔者。
    二、在峻狭坡路,下坡车未让上坡车先行,或上坡车在坡下未让已驶至中途之下坡车驶过,而争先上坡者。
    三、在山路行车、靠山壁车辆,未让道路外缘车优先通过者。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编辑]

1987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驾驶人交会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
    一、未保持适当之间隔者。
    二、在峻狭坡路,下坡车未让上坡车先行,或上坡车在坡下未让已驶至中途之下坡车驶过,而争先上坡者。
    三、在山路行车、靠山壁车辆,未让道路外缘车优先通过者。

2005年12月9日修正12月28日公布[编辑]

2006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驾驶人交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罚锾:
    一、未保持适当之间隔。
    二、在峻狭坡路,下坡车未让上坡车先行,或上坡车在坡下未让已驶至中途之下坡车驶过,而争先上坡。
    三、在山路行车,靠山壁车辆,未让道路外缘车优先通过。
理由  一、罚缓单位改为新台币。
    二、配合法制用语,将左列改下列,各款中“者”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