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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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56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五十七條
第58條 

1968年1月24日制定2月5日公布[编辑]

1968年5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駕駛人三個月內違反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八條、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共達六次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
    一年內吊扣駕駛執照三次,再違反前項各條規定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编辑]

1976年1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编辑]

1987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者,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
    前項情形,執行勤務警察於必要時,並得令業者將車移置適當場所,如業者不予移置,得由該執行勤務之警察為之,並收取移置費。

1996年12月31日修正1997年1月22日公布[编辑]

1997年3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者,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於必要時,並得令業者將車移置適當場所;如業者不予移置,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並收取移置費。
理由  一、提高罰鍰額度,藉收防制之效。且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作換算。
    二、將第二項中之「執行勤務警察」修正為「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俾配合本條例第七條之用語,使該等人員執行本條文違規行為之取締,稽查與記錄。

2001年1月2日修正1月17日公布[编辑]

2001年6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者,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於必要時,並應令業者將車移置適當場所;如業者不予移置,應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為之,並收取移置費。
理由  第二項修正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於必要時,並應令業者將車移置適當場所或逕行為之。

2005年12月9日修正12月28日公布[编辑]

2006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者,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於必要時,並應令汽車所有人、業者將車移置適當場所;如汽車所有人、業者不予移置,應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為之,並收取移置費。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