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中华民国法律注解/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57条

维基教科书,自由的教学读本
 第56条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第五十七条
第58条 

1968年1月24日制定2月5日公布

[编辑]

1968年5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驾驶人三个月内违反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共达六次者,吊扣其驾驶执照一个月。
    一年内吊扣驾驶执照三次,再违反前项各条规定之一者,吊销其驾驶执照。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

[编辑]

1976年1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买卖业或汽车修理业,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车辆者,处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锾。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

[编辑]

1987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买卖业或汽车修理业,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车辆者,处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锾。
    前项情形,执行勤务警察于必要时,并得令业者将车移置适当场所,如业者不予移置,得由该执行勤务之警察为之,并收取移置费。

1996年12月31日修正1997年1月22日公布

[编辑]

1997年3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买卖业或汽车修理业,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车辆者,处新台币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罚锾。
    前项情形,交通勤务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于必要时,并得令业者将车移置适当场所;如业者不予移置,得由该交通勤务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为之,并收取移置费。
理由  一、提高罚锾额度,藉收防制之效。且将货币单位由银元改为新台币,并作换算。
    二、将第二项中之“执行勤务警察”修正为“交通勤务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俾配合本条例第七条之用语,使该等人员执行本条文违规行为之取缔,稽查与记录。

2001年1月2日修正1月17日公布

[编辑]

2001年6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买卖业或汽车修理业,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车辆者,处新台币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罚锾。
    前项情形,交通勤务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于必要时,并应令业者将车移置适当场所;如业者不予移置,应由该交通勤务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迳为之,并收取移置费。
理由  第二项修正交通勤务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于必要时,并应令业者将车移置适当场所或径行为之。

2005年12月9日修正12月28日公布

[编辑]

2006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所有人、汽车买卖业或汽车修理业,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车辆者,处新台币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罚锾。
    前项情形,交通勤务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于必要时,并应令汽车所有人、业者将车移置适当场所;如汽车所有人、业者不予移置,应由该交通勤务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迳为之,并收取移置费。
理由  照党团协商条文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