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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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61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六十二條
第63條 

1968年1月24日制定2月5日公布[编辑]

1968年5月1日施行

條文  慢車依法令規定不能發給牌照而行駛者,解除其主要設備後發還之。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编辑]

1976年1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後,應即時處理,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前項汽車駕駛人肇事時,如汽車所有人同車,不命駕駛人停車處理者,吊扣所駕車輛牌照六個月至一年。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编辑]

1987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後,應即時處理,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前項汽車駕駛人肇事時,如汽車所有人同車,不命駕駛人停車處理者,吊扣所駕車輛牌照六個月至一年。

1996年12月31日修正1997年1月22日公布[编辑]

1997年3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車輛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肇事時,如汽車所有人同車,不命駕駛人停車處理者,吊扣所駕駛車輛牌照六個月至一年。
理由  一、本條文現行第一項前段不得駛離之規定,易與第四十四條第八款發生輕微肇事,不將車輛移置路邊之規定,產生執法上疑義,故予刪除。並將後段與第二項合併為修正後第一項,以規範肇事致人傷亡而駛離、逃逸等行為之處罰。
    二、第二項規定係由第四十四條第八款移列,惟原條文所謂「輕微」肇事認定困難,故明定為無人受傷或死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俾較明確。
    三、配合前二項之修正,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作換算。

2002年6月7日修正7月3日公布[编辑]

2002年9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車輛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肇事時,如汽車所有人同車,不命駕駛人停車處理者,吊扣所駕駛車輛牌照六個月至一年。
    肇事車輛機件及車上痕跡證據尚須檢驗、鑑定或查證者,得予暫時扣留處理,其扣留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該扣留處理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者,由扣留機關依第八十五條之三規定處理。
    肇事車輛機件損壞,其行駛安全堪虞者,禁止其行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理由  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十五條,對於肇事車輛之處置,涉及車輛所有人之使用權,宜於本條增列法源,並規範扣留處理之車輛未限期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有人之處理規定,爰增列第四項及第五項。
    二、現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係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訂定,因涉及民眾作為與不作為及權利義務,應於本條例明確授權,爰配合行政程序法,增列第六項。

2005年12月9日修正12月28日公布[编辑]

2006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前項之汽車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汽車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第一項及前項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肇事車輛機件及車上痕跡證據尚須檢驗、鑑定或查證者,得予暫時扣留處理,其扣留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未經扣留處理之車輛,其駕駛人或所有人不予或不能即時移置,致妨礙交通者,得逕行移置之。
    肇事車輛機件損壞,其行駛安全堪虞者,禁止其行駛。
理由  一、配合增列第一項,第二項作部分文字修正。
    二、原第一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為合理區分肇事致人受傷,及重傷或死亡,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後,限制重新考照之年限,爰增訂第四項。
    三、原第三項配合前三項之修正及增訂移列第五項,並作文字修正。
    四、原第四項及第五項,項次配合變更為第六項及第七項。
    五、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係依本條現行條文第六項授權訂定,致生慢車、行人及道路障礙行為人之道路交通事故是否得予該辦法訂定處理規範,衍生爭議,爰將該項後段刪除移列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
    六、本條所有「車輛」名詞,統一修正為「汽車」,以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