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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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60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六十一條
第62條 

1968年1月24日制定2月5日公布[编辑]

1968年5月1日施行

條文  慢車未經登記檢驗領取牌照而行駛者,處慢車所有人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罰鍰,禁止其通行並限期登記、檢驗、領取牌照。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编辑]

1976年1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者。
    三、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者。
    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暫扣其駕駛執照,禁止其駕駛。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编辑]

1987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者。
    三、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者。
    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得視情形暫扣其駕駛執照,禁止其駕駛。

2001年1月2日修正1月17日公布[编辑]

2001年6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者。
    三、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者。
    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並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前項之輕重傷標準,由交通部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得視情形暫扣其駕駛執照,禁止其駕駛。
理由  一、增訂第二項。
    二、原條文第二項移為第三項。
    三、第三、四項移為第四、五項。

2004年4月9日修正4月21日公布[编辑]

2004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
    三、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
    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並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得視情形暫扣其駕駛執照,禁止其駕駛。
理由  一、依照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一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者,不分輕重,均處以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之處分,該處罰未依照受傷輕重程度而異其處罰,恐與比例原則有違。且前述規定亦未考量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對於職業駕駛人工作權之影響,嚴重影響職業汽車駕駛人之生計。
    二、原條文第四項授權交通部訂定前項輕、重傷之標準,因交通部數度召開會議均無法訂出適當之標準,造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實務上不分受傷輕重處罰均同之不公現象,與依法行政原則有違。而前述傷害與重傷害罪之區分標準,刑法第十條第四項已經訂有明文,爰刪除本項規定,回歸刑法之規定為當。

2005年12月9日修正12月28日公布[编辑]

2006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
    三、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
    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並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得視情形暫扣其駕駛執照,禁止其駕駛。
理由  一、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改下列,各款中「者」刪除。
    二、配合第三十三條修正,將違反管制規則者納入本條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三項規定。

2018年5月29日修正6月13日公布[编辑]

2018年9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或有第六十條第一項之情形,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
    三、撞傷正在執行勤務中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並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二次以上者,並處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得視情形暫扣其駕駛執照,禁止其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