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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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63-1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六十四條
第65條 

1968年1月24日制定2月5日公布[编辑]

1968年5月1日施行

條文  慢車經登記檢驗後,未經核准擅自變更裝置,或不依法令規定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者,處慢車所有人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罰鍰。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编辑]

1976年1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编辑]

1987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1996年12月31日修正1997年1月22日公布[编辑]

1997年3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者,公路主管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理由  配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修正,刪除本條由警察機關裁決之規定。

2001年1月2日刪除1月17日公布[编辑]

2001年6月1日施行

條文  (刪除)
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係原訂於本章汽車,為使其擴大適用範圍,俾增加適用第三章慢車、第四章行人、第五章道路障礙,故刪除,並移列至第一章第九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