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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法律注解/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6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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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63-1条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第六十四条
第65条 

1968年1月24日制定2月5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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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8年5月1日施行

条文  慢车经登记检验后,未经核准擅自变更装置,或不依法令规定保持煞车、铃号、灯光及反光装置等安全设备之良好与完整者,处慢车所有人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锾。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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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6年1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所有人、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处所听候裁决者,公路主管机关或警察机关得迳行裁决之。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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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所有人、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处所听候裁决者,公路主管机关或警察机关,得迳行裁决之。

1996年12月31日修正1997年1月22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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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3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所有人、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处所听候裁决者,公路主管机关得迳行裁决之。
理由  配合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八条之修正,删除本条由警察机关裁决之规定。

2001年1月2日删除1月17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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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6月1日施行

条文  (删除)
理由  一、本条删除。
    二、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处所听候裁决者,处罚机关得迳行裁决之系原订于本章汽车,为使其扩大适用范围,俾增加适用第三章慢车、第四章行人、第五章道路障碍,故删除,并移列至第一章第九条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