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

维基教科书,自由的教学读本
 第66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六十七條
第67-1條 

1968年1月24日制定2月5日公布[编辑]

1968年5月1日施行

條文  慢車駕駛人役使病弱衰老之牲畜挽車者,處三十元以下罰鍰。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编辑]

1976年1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以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以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1981年7月17日修正7月29日公布[编辑]

1982年1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以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理由  為配合本法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特修正本條。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编辑]

1987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以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1996年12月31日修正1997年1月22日公布[编辑]

1997年3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理由  一、將現行條文第二項中「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第一項,俾使因酒醉駕車肇事致人重傷或恐亡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永久不得考領駕照,期能事先嚇阻酒醉者駕車,減少車禍之發生。
    二、配合第六十二條條文之修正,將第一項中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修正為「第六十二條第一項」。

2001年1月2日修正1月17日公布[编辑]

2001年6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後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合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增列本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再考領駕駛執照,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列規定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前段及第四十三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三、增訂第四項。

2005年12月9日修正12月28日公布[编辑]

2006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理由  一、配合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十五條、第六十二條修正,爰修正第一項文字。並配合第六十七條之一增定,第一項並增加但書規定。
    二、配合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六十一條修正,爰修正第二項內容。
    三、配合增訂第六十七條之一規定,爰第四項增列但書規定。
    四、基於本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對有駕駛執照者不但有不得考領駕照期間之限制,甚至規範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然對無駕駛執照者卻無此等考照之限制;另對有駕照者,亦有駕照吊扣期間之限制,但無駕駛執照者不但無此限制反可立即考照,故為防杜此不合理與不公平之現象,爰增訂第五項與第六項不得考領照之限制規定。

2013年1月14日修正1月30日公布[编辑]

2013年3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理由  一、配合本條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定自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五日施行之第二十七條規定,業將該條第二項有關汽車駕駛人逃避繳費,致收費人員受傷或死亡者之處罰規定,修正移列為第三項,爰修正本條第一項所引項次規定。
    二、為明本條第二項所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四十三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係指該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情形,爰於本條第二項所定「第四十三條」後增列「第二項、第三項」等字,以資明確。
    三、其他各項未修正。

2019年3月26日修正4月17日公布[编辑]

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7項、第8項2019年7月1日施行,第5項、第6項2020年3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五項後段、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未依規定完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不得申請考領駕駛執照。
    前項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教育或治療實施機構、方式、費用收取、完成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衛生福利部定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理由  照協商條文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