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6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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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8年1月24日制定2月5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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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8年5月1日施行
- 条文 慢车驾驶人役使病弱衰老之牲畜挽车者,处三十元以下罚锾。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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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6年1月1日施行
- 条文 汽车驾驶人曾依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吊销驾驶执照者,不得考领驾驶执照。
- 汽车驾驶人曾依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吊销驾驶执照者,三年以内不得考领驾驶执照。
- 汽车驾驶人曾依本条例其他各条规定吊销驾驶执照者,一年以内不得考领驾驶执照。
1981年7月17日修正7月29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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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2年1月1日施行
- 条文 汽车驾驶人曾依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吊销驾驶执照者,不得考领驾驶执照。
- 汽车驾驶人曾依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吊销驾驶执照者,三年内不得考领驾驶执照。
- 汽车驾驶人曾依本条例其他各条规定吊销驾驶执照者,一年以内不得考领驾驶执照。
- 理由 为配合本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二项、第三项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吊销驾驶执照之规定,特修正本条。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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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7月1日施行
- 条文 汽车驾驶人,曾依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吊销驾驶执照者,不得考领驾驶执照。
- 汽车驾驶人,曾依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吊销驾驶执照者,三年内不得考领驾驶执照。
- 汽车驾驶人,曾依本条例其他各条规定吊销驾驶执照者,一年以内不得考领驾驶执照。
1996年12月31日修正1997年1月22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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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3月1日施行
- 条文 汽车驾驶人,曾依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吊销驾驶执照者,不得考领驾驶执照。
- 汽车驾驶人,曾依第三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吊销驾驶执照者,三年内不得考领驾驶执照。
- 汽车驾驶人,曾依本条例其他各条规定吊销驾驶执照者,一年内不得考领驾驶执照。
- 理由 一、将现行条文第二项中“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三十五条第一项”酌作文字修正并移列第一项,俾使因酒醉驾车肇事致人重伤或恐亡受吊销驾驶执照处分者,永久不得考领驾照,期能事先吓阻酒醉者驾车,减少车祸之发生。
- 二、配合第六十二条条文之修正,将第一项中之“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修正为“第六十二条第一项”。
2001年1月2日修正1月17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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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6月1日施行
- 条文 汽车驾驶人,曾依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九条之二第四项、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后段、第三项后段、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吊销驾驶执照者,终身不得考领驾驶执照。
- 汽车驾驶人,曾依第二十九条第四项、第三十条第三项、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三十五条第二项前段、第三项前段、第三十七条第三项、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吊销驾驶执照者,三年内不得考领驾驶执照。
- 汽车驾驶人,曾依本条例其他各条规定吊销驾驶执照者,一年内不得考领驾驶执照。
- 汽车驾驶人,曾依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吊销驾驶执照,不得考领驾驶执照期间合计达六年以上者,终身不得考领驾驶执照。
- 理由 一、第一项修正增列本条例第二十九条之二第四项、第三十五条第三项后段规定吊销驾驶执照者,终身不得再考领驾驶执照,并酌作文字修正。
- 二、增列规定曾依第二十九条第四项、第三十条第三项、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前段及第四十三条规定吊销驾驶执照者,三年内不得考领驾驶执照。
- 三、增订第四项。
2005年12月9日修正12月28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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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7月1日施行
- 条文 汽车驾驶人,曾依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九条之二第五项、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后段、第四项后段、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后段规定吊销驾驶执照者,终身不得考领驾驶执照。但有第六十七条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 汽车驾驶人,曾依第二十九条第四项、第三十条第三项、第三十五条第三项前段、第四项前段、第三十七条第三项、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后段规定吊销驾驶执照者,三年内不得考领驾驶执照;汽车驾驶人驾驶营业大客车,曾依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吊销驾驶执照者,四年内不得考领驾驶执照。
- 汽车驾驶人,曾依本条例其他各条规定吊销驾驶执照者,一年内不得考领驾驶执照。
- 汽车驾驶人,曾依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吊销驾驶执照,不得考领驾驶执照期间计达六年以上者,终身不得考领驾驶执照。但有第六十七条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 前四项不得考领驾驶执照规定,于汽车驾驶人系无驾驶执照驾车者,亦适用之。
- 汽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受吊扣驾驶执照处分,于汽车驾驶人系无驾驶执照驾车者,在所规定最长吊扣期间内,不得考领驾驶执照。
- 理由 一、配合第二十九条之二、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修正,爰修正第一项文字。并配合第六十七条之一增定,第一项并增加但书规定。
- 二、配合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修正,爰修正第二项内容。
- 三、配合增订第六十七条之一规定,爰第四项增列但书规定。
- 四、基于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对有驾驶执照者不但有不得考领驾照期间之限制,甚至规范终身不得考领驾驶执照,然对无驾驶执照者却无此等考照之限制;另对有驾照者,亦有驾照吊扣期间之限制,但无驾驶执照者不但无此限制反可立即考照,故为防杜此不合理与不公平之现象,爰增订第五项与第六项不得考领照之限制规定。
2013年1月14日修正1月3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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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3月1日施行
- 条文 汽车驾驶人,曾依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二十九条之二第五项、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后段、第四项后段、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后段规定吊销驾驶执照者,终身不得考领驾驶执照。但有第六十七条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 汽车驾驶人,曾依第二十九条第四项、第三十条第三项、第三十五条第三项前段、第四项前段、第三十七条第三项、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后段、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前段规定吊销驾驶执照者,三年内不得考领驾驶执照;汽车驾驶人驾驶营业大客车,曾依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吊销驾驶执照者,四年内不得考领驾驶执照。
- 汽车驾驶人,曾依本条例其他各条规定吊销驾驶执照者,一年内不得考领驾驶执照。
- 汽车驾驶人,曾依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吊销驾驶执照,不得考领驾驶执照期间计达六年以上者,终身不得考领驾驶执照。但有第六十七条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 前四项不得考领驾驶执照规定,于汽车驾驶人系无驾驶执照驾车者,亦适用之。
- 汽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受吊扣驾驶执照处分,于汽车驾驶人系无驾驶执照驾车者,在所规定最长吊扣期间内,不得考领驾驶执照。
- 理由 一、配合本条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并定自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五日施行之第二十七条规定,业将该条第二项有关汽车驾驶人逃避缴费,致收费人员受伤或死亡者之处罚规定,修正移列为第三项,爰修正本条第一项所引项次规定。
- 二、为明本条第二项所定汽车驾驶人曾依第四十三条规定吊销驾驶执照者,系指该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之情形,爰于本条第二项所定“第四十三条”后增列“第二项、第三项”等字,以资明确。
- 三、其他各项未修正。
2019年3月26日修正4月17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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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项、第2项、第3项、第4项、第7项、第8项2019年7月1日施行,第5项、第6项2020年3月1日施行
- 条文 汽车驾驶人,曾依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二十九条之二第五项、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后段、第四项后段、第五项后段、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后段规定吊销驾驶执照者,终身不得考领驾驶执照。但有第六十七条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 汽车驾驶人,曾依第二十九条第四项、第三十条第三项、第三十五条第三项前段、第四项前段、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后段、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前段规定吊销驾驶执照者,三年内不得考领驾驶执照;汽车驾驶人驾驶营业大客车,曾依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吊销驾驶执照者,四年内不得考领驾驶执照;依第三十五条第五项前段规定吊销驾驶执照者,五年内不得考领驾驶执照。
- 汽车驾驶人,曾依本条例其他各条规定吊销驾驶执照者,一年内不得考领驾驶执照。
- 汽车驾驶人,曾依第二项及前项规定吊销驾驶执照,不得考领驾驶执照期间计达六年以上者,终身不得考领驾驶执照。但有第六十七条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 汽车驾驶人,曾依第三十五条规定吊销驾驶执照,未依规定完成酒驾防制教育或酒瘾治疗,不得申请考领驾驶执照。
- 前项酒驾防制教育及酒瘾治疗之实施对象、教育或治疗实施机构、方式、费用收取、完成酒驾防制教育及酒瘾治疗之认定标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交通部会商卫生福利部定之。
- 第一项至第四项不得考领驾驶执照规定,于汽车驾驶人系无驾驶执照驾车者,亦适用之。
- 汽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受吊扣驾驶执照处分,于汽车驾驶人系无驾驶执照驾车者,在所规定最长吊扣期间内,不得考领驾驶执照。
- 理由 照协商条文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