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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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67-1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六十八條
第69條 

1968年1月24日制定2月5日公布[编辑]

1968年5月1日施行

條文  行人在道路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罰鍰:
    一、不依標線、標誌、號誌之指示或警察之指揮者。
    二、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邊通行者。
    三、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擅自穿越車道者。
    四、於交通頻繁之道路任意奔跑、追逐、嬉遊或坐臥蹲立足以阻礙交通者。
    五、任意拋棄足以妨害交通安全之物品者。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编辑]

1976年1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编辑]

1987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2005年11月22日修正12月14日公布[编辑]

2006年3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理由  依原法條文,文中「吊扣或」三字刪除。

2010年4月20日修正5月5日公布[编辑]

2010年9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理由  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二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