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6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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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67-1条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第六十八条
第69条 

1968年1月24日制定2月5日公布[编辑]

1968年5月1日施行

条文  行人在道路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锾:
    一、不依标线、标志、号志之指示或警察之指挥者。
    二、不在划设之人行道通行,或无正当理由在未划设人行道之道路不靠边通行者。
    三、不依道路交通安全规则之规定擅自穿越车道者。
    四、于交通频繁之道路任意奔跑、追逐、嬉游或坐卧蹲立足以阻碍交通者。
    五、任意抛弃足以妨害交通安全之物品者。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编辑]

1976年1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驾驶人因违反本条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规则之规定,受吊扣或吊销驾驶执照处分时,吊扣或吊销其持有各级车类之驾驶执照。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编辑]

1987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驾驶人,因违反本条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规则之规定,受吊扣或吊销驾驶执照处分时,吊扣或吊销其持有各级车类之驾驶执照。

2005年11月22日修正12月14日公布[编辑]

2006年3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驾驶人,因违反本条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规则之规定,受吊销驾驶执照处分时,吊销其持有各级车类之驾驶执照。
理由  依原法条文,文中“吊扣或”三字删除。

2010年4月20日修正5月5日公布[编辑]

2010年9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驾驶人,因违反本条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规则之规定,受吊销驾驶执照处分时,吊销其执有各级车类之驾驶执照。
    领有汽车驾驶执照之汽车驾驶人,除驾驶联结车、大客车、大货车外之非其驾驶执照种类之车辆,违反本条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规则之规定,应受吊扣驾驶执照情形时,无因而肇事致人受伤或重伤者,记违规点数五点。但一年内违规点数共达六点以上或再次应受吊扣驾驶执照情形者,并依原违反本条例应受吊扣驾驶执照处分规定,吊扣其驾驶执照。
理由  鉴于本条例前已修正删除受吊扣驾驶执照处分,吊扣各级驾驶执照之规定,为利明确汽车驾驶人驾驶非其驾驶执照种类之车辆,违反应受吊扣驾驶执照之处分处理,并在兼顾本条例立法意旨下,增订第二项得缓即予吊扣而采记违规点数及驾驶人仍无改正仍再犯违规之应并原吊扣处罚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