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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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70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七十一條
第72條 

1968年1月24日制定2月5日公布[编辑]

1968年5月1日施行

條文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或法人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道路堆積或放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二、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者。
    三、興修房屋使用道路未經許可或經許可超出限制者。
    四、挖掘道路未經許可,或經許可不樹立警告標誌,或於事後不即時修復者。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编辑]

1976年1月1日施行

條文  慢車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者,處慢車所有人三十元罰鍰。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编辑]

1987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慢車證照,未隨身攜帶者,處慢車所有人六十元罰鍰。

2005年12月9日修正12月28日公布[编辑]

2006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慢車證照,未隨身攜帶者,處慢車所有人新臺幣一百八十元罰鍰。
理由  罰鍰單位改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