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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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71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七十二條
第72-1條 

1968年1月24日制定2月5日公布[编辑]

1968年5月1日施行

條文  未經警察機關許可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二、在道路橫立石碑、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之物者。
    三、在道路擺設筵席或演戲、拍攝電影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者。
    四、在道路舉行賽會者。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编辑]

1976年1月1日施行

條文  慢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裝置,或不依規定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者,處慢車所有人三十元罰鍰,並責令限期安裝或改正。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编辑]

1987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慢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裝置,或不依規定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者,處慢車所有人六十元罰鍰,並責令限期安裝或改正。

2005年12月9日修正12月28日公布[编辑]

2006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慢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裝置,或不依規定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者,處慢車所有人新臺幣一百八十元罰鍰,並責令限期安裝或改正。
理由  罰鍰單位改為新臺幣。

2019年5月31日修正6月19日公布[编辑]

2019年10月1日施行

條文  慢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裝置,或不依規定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者,處慢車所有人新臺幣一百八十元罰鍰,並責令限期安裝或改正。
    電動自行車於道路行駛或使用,擅自增、減、變更電子控制裝置或原有規格,處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