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判例注解/司法院释字第584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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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院释字第583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584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585号解释 

解释日期[编辑]

2004年9月17日

解释背景[编辑]

道交条例禁曾犯特定罪者驾计程车规定违宪?声请人犯过杀人未遂罪,不能办理营业小客车驾驶人执业登记。行政诉讼遭驳回,所以声请解释宪法。

主要内容[编辑]

人民之工作权为宪法第十五条规定所保障,于符合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限度内限制。所以,1999年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禁止曾犯特定重罪者驾驶计程车营业不违宪。

影响[编辑]

曾犯特定重罪者,要另寻其他职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