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命令注解/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设置规则/第1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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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6条至第17条 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设置规则
第十八条
第19条 

1968年订定发布[编辑]


第 十八 条 道路交通标志不得任意更动,应经常保持坚固、明显、清洁、平整之良好状况,如发现倾斜、下陷、损失、油漆脱落、反光或照明设备损毁等情事,应即予整修、补充或更换。更换旧标志时应即装设新标志。
 标志各部应每年检查二次,油漆一次。

1989年修正发布全文[编辑]


第 十 八 条  竖立式标志设置位置,以标志牌面内缘与路面边缘或缘石之边缘相距五○厘米至二米为限,必要时得酌予变更。但标志牌之任何部分不得侵入路面上空。
         竖立式标志设置之高度,以标志牌下缘距离路面边缘或边沟之顶点一米二○厘米至二米一○厘米为原则,其牌面不得妨碍行人交通。
         悬挂式标志之垂直净空,一般道路不得少于四米六○厘米,高速公路不得少于四米九○厘米。其支柱或支架与路肩边缘相距不得少于六○厘米。设于路中交通岛者,在不影响安全原则下得酌予变更。
         同一路线之标志,其横向距离及高度应力求一致。

1994年4月修正发布[编辑]


第十八条 竖立式标志设置位置,以标志牌面之任何部分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标志牌面边缘与路面边缘或缘石之边缘相距五○厘米至二米为原则,必要时得酌予变更。但因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状况,得在影响行车最小原则下,设置于路面。
     竖立式标志设置之高度,以标志牌下缘距离路面边缘或边沟之顶点一米二○厘米至二米一○厘米为原则,其牌面不得妨碍行人交通。共杆设置时,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三面为限。
     悬挂式标志之垂直净空,一般道路不得少于四米六○厘米,高速公路不得少于四米九○厘米。其支柱或支架与路肩边缘相距以不少于六○厘米为原则,但情况特殊者,在影响行车最小原则下得酌予变更。
     同一路线之标志,其横向距离及高度应力求一致。

2007年修正发布[编辑]


第十八条  竖立式标志设置位置,以标志牌之任何部分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标志牌面边缘与路面边缘或缘石之边缘相距五十厘米至二米为原则,必要时得酌予变更。但因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状况,得在影响行车最小原则下,设置于路面。
      竖立式标志设置之高度,以标志牌下缘距离路面边缘或边沟之顶点一米二十厘米至二米十厘米为原则,其牌面不得妨碍行人交通。共杆设置时,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三面为限,并依禁制标志、警告标志及指示标志之顺序,由上至下排列。
      悬挂式标志之垂直净空,一般道路不得少于四米六十厘米,高速公路不得少于四米九十厘米;其支柱或支架与路肩边缘相距以不少于六十厘米为原则。但情况特殊者,在影响行车最小原则下得酌予变更。
      同一路线之标志,其横向距离及高度应力求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