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命令註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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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8年訂定發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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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八 條 道路交通標誌不得任意更動,應經常保持堅固、明顯、清潔、平整之良好狀況,如發現傾斜、下陷、損失、油漆脫落、反光或照明設備損毀等情事,應即予整修、補充或更換。更換舊標誌時應即裝設新標誌。
標誌各部應每年檢查二次,油漆一次。
1989年修正發佈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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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八 條 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標誌牌面內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五○公分至二公尺爲限,必要時得酌予變更。但標誌牌之任何部份不得侵入路面上空。
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一公尺二○公分至二公尺一○公分爲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
懸掛式標誌之垂直淨空,一般道路不得少於四公尺六○公分,高速公路不得少於四公尺九○公分。其支柱或支架與路肩邊緣相距不得少於六○公分。設於路中交通島者,在不影響安全原則下得酌予變更。
同一路線之標誌,其橫向距離及高度應力求一致。
1994年4月修正發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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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標誌牌面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五○公分至二公尺爲原則,必要時得酌予變更。但因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狀況,得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設置於路面。
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一公尺二○公分至二公尺一○公分爲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三面爲限。
懸掛式標誌之垂直淨空,一般道路不得少於四公尺六○公分,高速公路不得少於四公尺九○公分。其支柱或支架與路肩邊緣相距以不少於六○公分爲原則,但情況特殊者,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得酌予變更。
同一路線之標誌,其橫向距離及高度應力求一致。
2007年修正發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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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標誌牌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五十公分至二公尺爲原則,必要時得酌予變更。但因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狀況,得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設置於路面。
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一公尺二十公分至二公尺十公分爲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三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上至下排列。
懸掛式標誌之垂直淨空,一般道路不得少於四公尺六十公分,高速公路不得少於四公尺九十公分;其支柱或支架與路肩邊緣相距以不少於六十公分爲原則。但情況特殊者,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得酌予變更。
同一路線之標誌,其橫向距離及高度應力求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