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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11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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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10条至第112条 中华民国刑法
第一百十三条
第114条至第115-1条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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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5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应经政府允许之事项,未受允许,私与外国政府或其派遣之人为约定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019年5月7日修正5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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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应经政府授权之事项,未获授权,私与外国政府或其派遣之人为约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足以生损害于中华民国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理由  一、原条文所定“应经政府授权之事项”,涵盖所有行政管辖事项,适用范围过广;且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下称两岸条例)对于两岸往来应经政府许可之事项,已订有相关规范及罚则,例如该条例第三十五条赴陆投资许可、第三十六条金融往来许可等,违反者可依该条例相关规定处罚,爰将原条文修正为“应经政府授权之事项,未获授权”,以资明确。
    二、行为人未获授权而侵犯公权力,倘已足生损害于国家安全,由于该行为对于国家法益之侵害程度较高,有特别规范之必要,爰增列危险犯之处罚规定;并参考两岸条例第七十九条之三第二项规定,将未达足生损害于中华民国之程度者,法定刑度修正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以别轻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