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14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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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编辑]1935年7月1日施行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对于有投票权之人,行求期约或交付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约其不行使投票权或为一定之行使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七千元以下罚金。
2019年12月3日修正12月25日公布
[编辑]- 条文 对于有投票权之人,行求、期约或交付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约其不行使投票权或为一定之行使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二十一万元以下罚金。
- 理由 一、本罪于民国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后并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条之一第二项本文规定将罚金数额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确性,并使刑法分则各罪罚金数额具内在逻辑一致性。
- 二、“行求期约”修正为“行求、期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