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14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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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44条至第145条 中华民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
第147条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编辑]

1935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以诈术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发生不正确之结果或变造投票之结果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2007年1月12日修正1月24日公布[编辑]

条文  以诈术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发生不正确之结果或变造投票之结果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图使特定候选人当选,以虚伪迁徙户籍取得投票权而为投票者,亦同。
    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理由  一、公职人员经由各选举区选出,自应获得各该选举区居民多数之支持与认同,始具实质代表性,若以迁徙户籍但未实际居住户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权参与投票,其影响戕害民主选举之精神甚深。
    二、为导正选举风气,爰增订第二项:“意图使特定候选人当选,以虚伪迁徙户籍取得投票权而为投票者,亦同。”。
    三、现未实际居住于户籍地者有数百万人,其因就业、就学、服兵役未实际居住于户籍地,或为子女学区、农保、都会区福利给付优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迁籍于未实际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与意图支持特定候选人当选,进而迁徙户籍之情形不同,并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参与投票均须以刑罚相绳,是以第二项以意图使特定候选人当选虚伪迁徙户籍投票者,为处罚之对象。
    四、原第二项改列为第三项,并将句首之“前项”修正为:“前二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