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23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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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34条 中华民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236条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编辑]

1935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散布或贩卖猥亵之文字、图画及其他物品,或公然陈列,或以他法供人观览者,处一千元以下罚金。
    意图贩卖而制造、持有前项之文字、图画及其他物品者亦同。

1969年12月16日修正12月26日公布[编辑]

条文  散布或贩卖猥亵之文字、图画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陈列,或以他法供人观览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三千元以下罚金。
    意图散布、贩卖而制造、持有前项之文字、图画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项之文字、图画及物品,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

1999年3月30日修正4月21日公布[编辑]

条文  散布、播送或贩卖猥亵之文字、图画、声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陈列,或以他法供人观览、听闻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三万元以下罚金。
    意图散布、播送、贩卖而制造、持有前项文字、图画、声音、影像及其附着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项之文字、图画、声音或影像之附着物及物品,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
理由  目前社会涉及妨害风化之行为,层出不穷,爰于第颈“散布”之下,增订“播送”二字,并增列“声者”、“影像”为犯罪客体及将“阅听”改为“听闻”,以期周密,并修正罚金额。

2019年12月3日修正12月25日公布[编辑]

条文  意图使未满十六岁之男女与他人为性交或猥亵之行为,而引诱、容留或媒介之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金。以诈术犯之者,亦同。
    意图营利犯前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理由  本罪最后修正于民国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条之一第二项但书规定将罚金数额提高三倍,以增加法律明确性,并使刑法分则各罪罚金数额具内在逻辑一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