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24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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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40条 中华民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一条
第242条至第243条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编辑]

1935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略诱未满二十岁之男女脱离家庭或其他有监督权之人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图营利或意图使被诱人为猥亵之行为或奸淫,而犯前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
    和诱未满十六岁之男女,以略诱论。
    前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1999年3月30日修正4月21日公布[编辑]

条文  略诱未满二十岁之男女,脱离家庭或其他有监督权之人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图营利,或意图使被诱人为猥亵之行为或性交,而犯前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
    和诱未满十六岁之男女,以略诱论。
    前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理由  原条文第二项中“奸淫”修改为“性交”,参考第二百二十一条说明一。

2019年12月3日修正12月25日公布[编辑]

条文  略诱未满二十岁之男女,脱离家庭或其他有监督权之人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图营利,或意图使被诱人为猥亵之行为或性交,而犯前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万元以下罚金。
    和诱未满十六岁之男女,以略诱论。
    前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理由  本罪于民国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修正时并未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条之一所揭之旨将罚金数额提高十倍,造成刑法内在逻辑不一致之情形,亦有违罪责相当性原则之要求,爰提案修正将罚金数额提高三十倍。

2020年12月30日修正2021年1月20日公布[编辑]

条文  略诱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其他有监督权之人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图营利,或意图使被诱人为猥亵之行为或性交,而犯前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二百万元以下罚金。
    和诱未满十六岁之人,以略诱论。
    前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理由  一、第一项修正“未满二十岁之男女”为“未成年人”,理由同修正条文第二百四十条说明一。
    二、提高第二项之罚金刑,以符合罚金刑级距之配置。
    三、第三项修正“男女”为“人”,理由同修正条文第二百四十条说明一。
    四、第四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