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28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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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85条 中华民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
第287条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编辑]

1935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对于未满十六岁之男女,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致妨害其身体之自然发育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意图营利而犯前项之罪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

2012年11月20日修正2012年12月5日公布[编辑]

条文  对于未满十六岁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发育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图营利,而犯前项之罪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理由  一、修改本罪构成要件,将行为客体由“男女”修正为“人”,可以避免生理特征无法确定为男或女而产生规范上之漏洞。
    二、将妨害身心之健全或发育之行为纳入本罪之处罚态样,同时修正本罪法定刑下限,删除拘役及罚金刑,以达到处罚凌虐幼童少年行为人之目的。
    三、另第二项规定系“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法务部刑法研究修正小组100年3月20日第135次会议中,就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决议罚金刑均配合修正为300万元以下罚金,爰将第二项罚金刑修正为300万元,以符合罚金刑级距之配置。

2019年5月10日修正5月29日公布[编辑]

条文  对于未满十八岁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发育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图营利,而犯前项之罪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犯第一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理由  一、为促进儿童及少年身心健全发展并保护其权益,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已由我国透过制定《儿童权利公约施行法》予以国内法化,该公约保护对象系以未满十八岁者为对象;另鉴于《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第二条亦规定十八岁以下为儿童及少年,且同法第四十九条禁止对其身心虐待。为使本法与《儿童权利公约施行法》及《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对儿童及少年之保障规范有一致性,爰修正本条第一项前段,将受虐对象年龄由十六岁以下提高至十八岁以下。
    二、原第一项之“凌虐”系指通常社会观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论积极性之行为,如时予殴打,食不使饱;或消极性之行为,如病不使医,伤不使疗等行为均包括在内。另实务上认为凌虐行为具有持续性,与偶然之殴打成伤情形有异。如行为人对于未满十八岁之人施以凌虐行为,处罚不宜过轻,况修正条文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项伤害罪法定刑已提高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爰修正第一项后段法定刑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本法以凌虐为构成要件行为之犯罪,除本罪以外,尚有第一百二十六条凌虐人犯罪,该罪就致人于死及致重伤均定有加重结果犯之规定。为保护未满十八岁之人免于因凌虐而致死、致重伤,爰参考德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于第三项、第四项增订加重结果犯之处罚。
    四、第二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