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30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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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00条至第301条 中华民国刑法
第三百零二条
第303条至第304条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编辑]

1935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剥夺人之行动自由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2019年12月3日修正12月25日公布[编辑]

条文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剥夺人之行动自由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罚金。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理由  一、本罪于民国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后并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条之一第二项本文规定将罚金数额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确性,并使刑法分则各罪罚金数额具内在逻辑一致性。
    二、第二项后段“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修正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