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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33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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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28条至第329条 中华民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条
第331条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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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5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犯强盗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者,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2002年1月8日修正1月3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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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犯强盗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理由  惩治盗匪条例第三条第一项第三款对于聚众强劫而执持枪械或爆裂物者处罚甚重,以其对社会造成之危害及危险甚巨。而刑法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虽能赅括惩治盗匪匪条例前开规定之含意,但处罚太轻,因应惩治盗匪条例之废止,及配合本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项之修正,酌予提高其法定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