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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34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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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46条 中华民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34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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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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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5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意图勒赎而掳人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于死或重伤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预备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项之罪,未经取赎而释放被害人者,得减轻其刑。

2002年1月8日修正1月3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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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意图勒赎而掳人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预备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项之罪,未经取赎而释放被害人者,减轻其刑;取赎后而释放被害人者,得减轻其刑。
理由  一、将第二项“因而致人于死者”及“致重伤者”,分别处罚。
    二、因为掳人勒赎系属一种非常恶劣的罪行,本应从重量刑,但为顾及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同时也希望犯罪人能心存慈悲,有所悔悟,而主动释放被害人,免生“撕票”的悲剧,以保护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故而只要掳人勒赎后,不论是否取赎,如释放被害人,均得减轻其刑,至于已经取赎之刑度如何减轻,则归由法官去裁量。

2014年5月30日修正6月17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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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意图勒赎而掳人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预备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项之罪,未经取赎而释放被害人者,减轻其刑;取赎后而释放被害人者,得减轻其刑。
理由  一、按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施行法(以下简称“两公约施行法”)第二条规定:“两公约所揭示保障人权之规定,具有国内法律效力。”而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凡未废除死刑之国家,非犯情节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时有效并与本公约规定及防止及惩治残害人群罪公约不抵触之法律,不得科处死刑……。”
    二、两公约施行法第三条复规定:“适用两公约规定,应参照其立法意旨及两公约人权事务委员会之解释。”则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第二款关于“情节重大之罪”之解释,应参酌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一九八二年第十六届会议作成之第六号一般性意见:“意义必须严格限定”。查经济及社会理事会一九八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五十号决议附件“关于保护死刑犯的权利的保障措施”提及:“死刑的范围只限于对蓄意而结果危害生命或其他极端严重后果的罪行”。至于何种罪名属于“情节重大之罪”,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秘书长自二○○○年起每五年提出的“死刑和关于保护死刑犯的权利的保障措施报告”、人权理事会二○○七年提出之特别报告立法院第8届第1会期第2次会议议案关系文书政548,均揭示未导致丧命的绑架并不属于可判处死刑的“情节重大之罪”。
    三、原条文第一项规定:“意图勒赎而掳人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项后段规定“致重伤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与第二项前段规定“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较,无论行为人是否致人于死,均有科处死刑之规定,显有违反比例原则。又单纯意图勒赎而掳人或掳人勒赎致重伤之情形,均非属剥夺生命法益之犯罪,抵触前开“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第二款之“非犯情节重大之罪……不得科处死刑”规定。为符合两公约施行法之规定,爰为第一项、第二项之修正。
    四、原条文第三项至第五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