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74条

维基教科书,自由的教学读本
 第68条至第73条 中华民国刑法
第七十四条
第75条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编辑]

1935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认为以暂不执行为适当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缓刑,其期间自裁判确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五年以内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2005年1月7日修正2月2日公布[编辑]

2006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认以暂不执行为适当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缓刑,其期间自裁判确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五年以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缓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为人为下列各款事项: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过书。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当数额之财产或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
    四、向公库支付一定之金额。
    五、向指定之公益团体、地方自治团体或社区提供四十小时以上二百四十小时以下之义务劳务。
    六、完成戒瘾治疗、精神治疗、心理辅导或其他适当之处遇措施。
    七、保护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预防再犯所为之必要命令。
    前项情形,应附记于判决书内。
    第二项第三款、第四款得为民事强制执行名义。
    缓刑之效力不及于从刑与保安处分之宣告。
理由  一、第一项序文“左列”一语,修正为“下列”。
    二、原条文改列第一项,分别于第一款及第二款增列“因故意犯罪”字样,使曾因过失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曾因故意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五年以内,再因过失犯罪,受徒刑以上之宣告者,均属于得适用缓刑规定之范围。
    三、第二项系仿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二缓起诉应遵守事项之体例而设,明定法官宣告缓刑时,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为人向被害人道歉、立悔过书、向被害人支付相当数额、向公库支付一定之金额、提供四十小时以上二百四十小时以下之义务劳务、完成戒瘾治疗、精神治疗、心理辅导等处遇措施、其他保护被害人安全或预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以相呼应。
    四、缓起诉有关缓起诉处分书附记事项及得为民事强制执行名义之规定,应有一并规定于缓刑宣告之必要,爰增订第三项及第四项,明定第二项情形应附记于判决书内,其中第二项第三款、第四款并得为民事强制执行名义。
    五、按没收虽为从刑,但与主刑并非有必然牵连关系,其依法宣告没收之物,或系法定必予没收者,或系得予没收而经认定有没收必要者,自与本条所称以暂不执行为适当之缓刑本旨不合,均应不受缓刑宣告之影响,基于社会防卫及改善教育之目的,同时为保安处分之宣告时,则保安处分之宣告与本条暂不执行为适当之缓刑本旨不合,爰与没收合并于第五项规定“缓刑之效力不及于没收和保安处分之宣告”,俾资明确,以杜疑义。

2009年5月19日修正6月10日公布[编辑]

2009年9月1日施行

条文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认以暂不执行为适当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缓刑,其期间自裁判确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五年以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缓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为人为下列各款事项: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过书。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当数额之财产或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
    四、向公库支付一定之金额。
    五、向指定之政府机关、政府机构、行政法人、社区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机构或团体,提供四十小时以上二百四十小时以下之义务劳务。
    六、完成戒瘾治疗、精神治疗、心理辅导或其他适当之处遇措施。
    七、保护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预防再犯所为之必要命令。
    前项情形,应附记于判决书内。
    第二项第三款、第四款得为民事强制执行名义。
    缓刑之效力不及于从刑与保安处分之宣告。
理由  一、第一项及第三项至第五项未修正。
    二、酌修第二项第五款有关缓刑宣告时,得命犯罪行为人义务劳务之受服务者范围:
     (一)原规定所称之“地方自治团体”,依地方制度法之规定,系指依该法实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团体,包括直辖市、县、市、乡、镇、县辖市。地方自治团体并设有行政机关与立法机关等自治组织,代表地方自治团体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由于实际上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者,为地方自治团体之组织机关,而非公法人本身,且“地方自治团体”之范围并未包含中央政府机关及政府机构,范围过于狭隘,爰修正为“政府机关”。
     (二)政府机关于其权限、职掌范围内所设立之附属机构,于组织上并非机关或其内部单位,惟亦常有接受义务服务之需求,爰予增列。另行政法人负有特定公共任务,学校为教育之场所,均有类此需求,亦皆予纳入。
     (三)本款所称指定之政府机关、政府机构、行政法人、学校、公益团体或社区,仍须其有接受服务之意愿及需求,并无强制接受问题。

2015年12月17日修正12月30日公布[编辑]

2016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认以暂不执行为适当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缓刑,其期间自裁判确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五年以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缓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为人为下列各款事项: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过书。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当数额之财产或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
    四、向公库支付一定之金额。
    五、向指定之政府机关、政府机构、行政法人、社区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机构或团体,提供四十小时以上二百四十小时以下之义务劳务。
    六、完成戒瘾治疗、精神治疗、心理辅导或其他适当之处遇措施。
    七、保护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预防再犯所为之必要命令。
    前项情形,应附记于判决书内。
    第二项第三款、第四款得为民事强制执行名义。
    缓刑之效力不及于从刑、保安处分及没收之宣告。
理由  照协商条文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