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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75-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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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75条 中华民国刑法
第七十五条之一
第76条 

2005年1月7日增订2月2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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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受缓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认原宣告之缓刑难收其预期效果,而有执行刑罚之必要者,得撤销其宣告:
    一、缓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缓刑期内受得易科罚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之宣告确定者。
    二、缓刑期内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缓刑期内受得易科罚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之宣告确定者。
    三、缓刑期内因过失更犯罪,而在缓刑期内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确定者。
    四、违反第七十四条第二项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负担情节重大者。
    前条第二项之规定,于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适用之。
理由  一、本条新增。
    二、关于缓刑之撤销,原法第七十五条第一项固已设有两款应撤销缓刑之原因;至得撤销缓刑之原因,则仅于保安处分章内第九十三条第三项与撤销假释合并加以规定,体例上不相连贯,实用上亦欠弹性。爰参酌外国立法例增订本条,于第一项分设四款裁量撤销之原因。
    三、为贯彻缓刑期内未能改悔自新而更犯罪者,不宜继续许其缓刑之旨意,并配合第七十五条第二项撤销缓刑期限之规定,于第二项规定“前条第二项之规定,于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适用之。”换言之,主管机关欲行使裁量撤销缓刑之期限亦应在判决确定后六个月内为之。

2009年5月19日修正6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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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9月1日施行

条文  受缓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认原宣告之缓刑难收其预期效果,而有执行刑罚之必要者,得撤销其宣告:
    一、缓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缓刑期内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之宣告确定者。
    二、缓刑期内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缓刑期内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之宣告确定者。
    三、缓刑期内因过失更犯罪,而在缓刑期内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确定者。
    四、违反第七十四条第二项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负担情节重大者。
    前条第二项之规定,于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适用之。
理由  一、依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罚金者,亦得易服社会劳动。此类案件既可无庸入监执行,故于缓刑之效果,应与受得易科罚金之案件相同,成为本条得撤销缓刑之事由。又得易科罚金或易服社会劳动之案件皆系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修正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
    二、第二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