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8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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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85条 中华民国刑法
第八十六条
第87条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编辑]

1935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因未满十四岁而不罚者,得令入感化教育处所,施以感化教育。
    因未满十八岁而减轻其刑者,得于刑之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令入感化教育处所,施以感化教育。但宣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者,得于执行前为之。
    感化教育期间为三年以下。
    第二项但书情形,依感化教育之执行,认为无执行刑之必要者,得免其刑之执行。

2005年1月7日修正2月2日公布[编辑]

2006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因未满十四岁而不罚者,得令入感化教育处所,施以感化教育。
    因未满十八岁而减轻其刑者,得于刑之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令入感化教育处所,施以感化教育。但宣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者,得于执行前为之。
    感化教育之期间为三年以下。但执行已逾六月,认无继续执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处分之执行。
理由  一、原条文第四项删除,移至第九十八条第一项后段规范。
    二、依中央法规标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法规对其他法规所规定之同一事项而为特别之规定者,应优先适用之。其他法规修正后,仍应优先适用。”本条第二项、第三项与现行少年事件处理法相关规定,分属不同法规,而有规定同一事项之情形,因少年事件处理法系特别法规,自应优先适用
    三、按刑事诉讼第四百八十一条第一项有关于原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第八十八条第三项免其刑之执行、第九十六条但书之付保安处分、第九十七条延长或免其处分之执行,第九十八条免其处分之执行,由检察官声请法院裁定之规定,因此次刑法总则之修正而有调整条次、内容之情形,应于修正本法后,配合修正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一条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