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88条

维基教科书,自由的教学读本
 第87条 中华民国刑法
第八十八条
第89条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编辑]

1935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犯吸食鸦片或施打吗啡或使用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质料之罪者,得令入相当处所,施以禁戒。
    前项处分,于刑之执行前为之,其期间为六个月以下。
    依禁戒处分之执行,法院认为无执行刑之必要者,得免其刑之执行。

2005年1月7日修正2月2日公布[编辑]

2006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施用毒品成瘾者,于刑之执行前令入相当处所,施以禁戒。
    前项禁戒期间为一年以下。但执行中认无继续执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处分之执行。
理由  一、本条以“吸食”、“施打”为犯罪行为,惟“吸食”与“施打”是否能包罗所有使用毒品之方法,颇有疑问。爰改采较广含义之“施用”,以资概括;另为配合第五条第八款之修正并期文字简明一致,本条不再就所有种类毒品一一列举,迳以“毒品”一词统括之。
    二、按禁戒处分,贵在尽速执行,以期早日收戒绝之效,故明定施用毒品成瘾者,应于刑之执行前令入相当处所,施以禁戒。爰修正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
    三、按刑事诉讼第四百八十一条第一项有关于原刑法第八十六条第四项、第八十八条第三项免其刑之执行、第九十六条但书之付保安处分、第九十七条延长或免其处分之执行、第九十八条免其处分之执行,由检察官声请法院裁定之规定,因此次刑法总则之修正而有调整条次、内容之情形,应于修正本法后,配合修正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一条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