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第1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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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9条 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
第十条
第11条至第12条 
本条规范国策。司法院释字第499号解释会撤销1999年版,以回退到1997年版,所以2000年版会复述1999年版第10条,但第八项“社会福利工作;对于社会救助”稍改“社会福利工作,对于社会救助”以及第十二项“澎湖、金门、马祖”稍改“澎湖、金门及马祖”。

1997年全文修正公布[编辑]

条文  国家应奖励科学技术发展及投资,促进产业升级,推动农渔业现代化,重视水资源之开发利用,加强国际经济合作。
    经济及科学技术发展,应与环境及生态保护兼筹并顾。
    国家对于人民兴办之中小型经济事业,应扶助并保护其生存与发展。
    国家对于公营金融机构之管理,应本企业化经营之原则:其管理、人事、预算、决算及审计,得以法律为特别之规定。
    国家应推行全民健康保险,并促进现代和传统医药之研究发展。
    国家应维护妇女之人格尊严,保障妇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别歧视,促进两性地位之实质平等。
    国家对于身心障碍者之保险与就医、无障碍环境之建构、教育训练与就业辅导及生活维护与救助,应予保障,并扶助其自立与发展。
    教育、科学、文化之经费,尤其国民教育之经费应优先编列,不受宪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之限制。
    国家肯定多元文化,并积极维护发展原住民族语言及文化。
    国家应依民族意愿,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参与,并对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卫生医疗、经济土地及社会福利事业予以保障扶助并促其发展。其办法另以法律定之。对于金门、马祖地区人民亦同。
    国家对于侨居国外国民之政治参与,应予保障。

1999年修正公布[编辑]

条文  国家应奖励科学技术发展及投资,促进产业升级,推动农渔业现代化,重视水资源之开发利用,加强国际经济合作。
    经济及科学技术发展,应与环境及生态保护兼筹并顾。
    国家对于人民兴办之中小型经济事业,应扶助并保护其生存与发展。
    国家对于公营金融机构之管理,应本企业化经营之原则;其管理、人事、预算、决算及审计,得以法律为特别之规定。
    国家应推行全民健康保险,并促进现代和传统医药之研究发展。
    国家应维护妇女之人格尊严,保障妇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别歧视,促进两性地位之实质平等。
    国家对于身心障碍者之保险与就医、无障碍环境之建构、教育训练与就业辅导及生活维护与救助,应予保障,并扶助其自立与发展。
    国家应重视社会救助、福利服务、国民就业、社会保险及医疗保健等社会福利工作;对于社会救助和国民就业等救济性支出应优先编列。
    国家应尊重军人对社会之贡献,并对其退役后之就学、就业、就医、就养予以保障。
    教育、科学、文化之经费,尤其国民教育之经费应优先编列,不受宪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之限制。
    国家肯定多元文化,并积极维护发展原住民族语言及文化。
    国家应依民族意愿,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参与,并对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卫生医疗、经济土地及社会福利事业予以保障扶助并促其发展,其办法另以法律定之。对于澎湖、金门、马祖地区人民亦同。
    国家对于侨居国外国民之政治参与,应予保障。

2000年修正公布[编辑]

条文  国家应奖励科学技术发展及投资,促进产业升级,推动农渔业现代化,重视水资源之开发利用,加强国际经济合作。
    经济及科学技术发展,应与环境及生态保护兼筹并顾。
    国家对于人民兴办之中小型经济事业,应扶助并保护其生存与发展。
    国家对于公营金融机构之管理,应本企业化经营之原则;其管理、人事、预算、决算及审计,得以法律为特别之规定。
    国家应推行全民健康保险,并促进现代和传统医药之研究发展。
    国家应维护妇女之人格尊严,保障妇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别歧视,促进两性地位之实质平等。
    国家对于身心障碍者之保险与就医、无障碍环境之建构、教育训练与就业辅导及生活维护与救助,应予保障,并扶助其自立与发展。
    国家应重视社会救助、福利服务、国民就业、社会保险及医疗保健等社会福利工作,对于社会救助和国民就业等救济性支出应优先编列。
    国家应尊重军人对社会之贡献,并对其退役后之就学、就业、就医、就养予以保障。
    教育、科学、文化之经费,尤其国民教育之经费应优先编列,不受宪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之限制。
    国家肯定多元文化,并积极维护发展原住民族语言及文化。
    国家应依民族意愿,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参与,并对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卫生医疗、经济土地及社会福利事业予以保障扶助并促其发展,其办法另以法律定之。对于澎湖、金门及马祖地区人民亦同。
    国家对于侨居国外国民之政治参与,应予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