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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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9條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十條
第11條至第12條 
本條規範國策。司法院釋字第499號解釋會撤銷1999年版,以回退到1997年版,所以2000年版會復述1999年版第10條,但第八項「社會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稍改「社會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以及第十二項「澎湖、金門、馬祖」稍改「澎湖、金門及馬祖」。

1997年全文修正公佈[編輯]

條文  國家應獎勵科學技術發展及投資,促進產業升級,推動農漁業現代化,重視水資源之開發利用,加強國際經濟合作。
    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
    國家對於人民興辦之中小型經濟事業,應扶助並保護其生存與發展。
    國家對於公營金融機構之管理,應本企業化經營之原則:其管理、人事、預算、決算及審計,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並促進現代和傳統醫藥之研究發展。
    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
    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
    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尤其國民教育之經費應優先編列,不受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
    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金門、馬祖地區人民亦同。
    國家對於僑居國外國民之政治參與,應予保障。

1999年修正公佈[編輯]

條文  國家應獎勵科學技術發展及投資,促進產業升級,推動農漁業現代化,重視水資源之開發利用,加強國際經濟合作。
    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
    國家對於人民興辦之中小型經濟事業,應扶助並保護其生存與發展。
    國家對於公營金融機構之管理,應本企業化經營之原則;其管理、人事、預算、決算及審計,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並促進現代和傳統醫藥之研究發展。
    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
    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
    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
    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予以保障。
    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尤其國民教育之經費應優先編列,不受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
    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馬祖地區人民亦同。
    國家對於僑居國外國民之政治參與,應予保障。

2000年修正公佈[編輯]

條文  國家應獎勵科學技術發展及投資,促進產業升級,推動農漁業現代化,重視水資源之開發利用,加強國際經濟合作。
    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
    國家對於人民興辦之中小型經濟事業,應扶助並保護其生存與發展。
    國家對於公營金融機構之管理,應本企業化經營之原則;其管理、人事、預算、決算及審計,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並促進現代和傳統醫藥之研究發展。
    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
    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
    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
    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予以保障。
    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尤其國民教育之經費應優先編列,不受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
    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
    國家對於僑居國外國民之政治參與,應予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