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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第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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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4条 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
第五条
第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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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全文修正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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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司法院设大法官十五人,并以其中一人为院长、一人为副院长,由总统提名,经国民大会同意任命之,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起实施,不适用宪法第七十九条之有关规定。
    司法院大法官任期八年,不分届次,个别计算,并不得连任。但并为院长、副院长之大法官,不受任期之保障。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总统提名之大法官,其中八位大法官,含院长、副院长,任期四年,其余大法官任期为八年。不适用前项任期之规定。
    司法院大法官,除依宪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外,并组成宪法法庭审理政党违宪之解散事项。
    政党之目的或其行为,危害中华民国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宪政秩序者为违宪。
    司法院所提出之年度司法概算,行政院不得删减,但得加注意见,编入中央政府总预算案,送立法院审议。

2000年修正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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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司法院设大法官十五人,并以其中一人为院长、一人为副院长,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起实施,不适用宪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司法院大法官除法官转任者外,不适用宪法第八十一条及有关法官终身职待遇之规定。
    司法院大法官任期八年,不分届次,个别计算,并不得连任。但并为院长、副院长之大法官,不受任期之保障。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总统提名之大法官,其中八位大法官,含院长、副院长,任期四年,其余大法官任期为八年,不适用前项任期之规定。
    司法院大法官,除依宪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外,并组成宪法法庭审理政党违宪之解散事项。
    政党之目的或其行为,危害中华民国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宪政秩序者为违宪。
    司法院所提出之年度司法概算,行政院不得删减,但得加注意见,编入中央政府总预算案,送立法院审议。

2004年修正2005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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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司法院设大法官十五人,并以其中一人为院长、一人为副院长,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起实施,不适用宪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司法院大法官除法官转任者外,不适用宪法第八十一条及有关法官终身职待遇之规定。
    司法院大法官任期八年,不分届次,个别计算,并不得连任。但并为院长、副院长之大法官,不受任期之保障。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总统提名之大法官,其中八位大法官,含院长、副院长,任期四年,其余大法官任期为八年,不适用前项任期之规定。
    司法院大法官,除依宪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外,并组成宪法法庭审理总统、副总统之弹劾及政党违宪之解散事项。
    政党之目的或其行为,危害中华民国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宪政秩序者为违宪。
    司法院所提出之年度司法概算,行政院不得删减,但得加注意见,编入中央政府总预算案,送立法院审议。
理由  照党团协商条文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