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国家公园法/第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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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条至第5条 国家公园法
第六条
第7条至第8条 

1972年制定公布[编辑]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条文  国家公园之选定标准如左:
    一、具有特殊自然景观、地形、地物、化石及未经人工培育自然演进生长之野生或孑遗动植物,足以代表国家自然遗产者。
    二、具有重要之史前遗迹、史后古迹及其环境,富有教育意义,足以培育国民情操,需由国家长期保存者。
    三、具有天赋育乐资源,风景特异,交通便利,足以陶冶国民情性,供游憩观赏者。
理由  国家公园为一长期性制度,其设立必须质与量并重,依照候选地区资源特性及社会需求,予以分门别类,提供在利用与保护双方面之弹性。

2010年修正公布[编辑]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条文  国家公园之选定基准如下:
    一、具有特殊景观,或重要生态系统、生物多样性栖地,足以代表国家自然遗产者。
    二、具有重要之文化资产及史迹,其自然及人文环境富有文化教育意义,足以培育国民情操,需由国家长期保存者。
    三、具有天然育乐资源,风貌特异,足以陶冶国民情性,供游憩观赏者。
    合于前项选定基准而其资源丰度或面积规模较小,得经主管机关选定为国家自然公园。
    依前二项选定之国家公园及国家自然公园,主管机关应分别于其计划保护利用管制原则各依其保育与游憩属性及型态,分类管理之。
理由  将国家公园选定基准以其生物多样性及文化多元性资源分成国家公园及国家自然公园二级。另为因地制宜,各国家公园及国家自然公园之经营管理与保护利用等事项,分别于保护利用管制原则订定之。本条内容照本院第七届第五会期内政委员会审查通过内容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