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國家公園法/第6條

维基教科书,自由的教学读本
 第1條至第5條 國家公園法
第六條
第7條至第8條 

1972年制定公布[编辑]

維基文库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條文  國家公園之選定標準如左:
    一、具有特殊自然景觀、地形、地物、化石及未經人工培育自然演進生長之野生或孑遺動植物,足以代表國家自然遺產者。
    二、具有重要之史前遺跡、史後古蹟及其環境,富有教育意義,足以培育國民情操,需由國家長期保存者。
    三、具有天賦育樂資源,風景特異,交通便利,足以陶冶國民情性,供遊憩觀賞者。
理由  國家公園為一長期性制度,其設立必須質與量並重,依照候選地區資源特性及社會需求,予以分門別類,提供在利用與保護雙方面之彈性。

2010年修正公布[编辑]

維基文库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條文  國家公園之選定基準如下:
    一、具有特殊景觀,或重要生態系統、生物多樣性棲地,足以代表國家自然遺產者。
    二、具有重要之文化資產及史蹟,其自然及人文環境富有文化教育意義,足以培育國民情操,需由國家長期保存者。
    三、具有天然育樂資源,風貌特異,足以陶冶國民情性,供遊憩觀賞者。
    合於前項選定基準而其資源豐度或面積規模較小,得經主管機關選定為國家自然公園。
    依前二項選定之國家公園及國家自然公園,主管機關應分別於其計畫保護利用管制原則各依其保育與遊憩屬性及型態,分類管理之。
理由  將國家公園選定基準以其生物多樣性及文化多元性資源分成國家公園及國家自然公園二級。另為因地制宜,各國家公園及國家自然公園之經營管理與保護利用等事項,分別於保護利用管制原則訂定之。本條內容照本院第七屆第五會期內政委員會審查通過內容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