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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法律注解/温泉法/第3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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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5条至第30条 温泉法
第三十一条
第32条 
修正条文更进一步明定缓冲期限,以避免重算七年期限。

2003年制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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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各目的事业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现已开发温泉使用者,未能于一定期限内取得合法登记之业者,应有七年之缓冲期限改善办理。
理由  照党团协商条文通过。

2010年修正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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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各目的事业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本法制定公布前,已开发温泉使用未取得合法登记者,应于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前完成改善。
理由  为避免尔后温泉法缓冲期限计算起始点之争议,于第二项明定缓冲期限截止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