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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律註解/溫泉法/第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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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5條至第30條 溫泉法
第三十一條
第32條 
修正條文更進一步明定緩衝期限,以避免重算七年期限。

2003年制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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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現已開發溫泉使用者,未能於一定期限內取得合法登記之業者,應有七年之緩衝期限改善辦理。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2010年修正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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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制定公布前,已開發溫泉使用未取得合法登記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前完成改善。
理由  為避免爾後溫泉法緩衝期限計算起始點之爭議,於第二項明定緩衝期限截止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