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中华民国法律注解/著作权法/第105条

维基教科书,自由的教学读本
 第104条 著作权法
第一百零五条
第106条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

[编辑]
条文  依本法申请著作权或制版权登记者,应缴纳申请费、登记费及公告费。
    依本法申请强制授权、调解、查阅登记簿或请求发给誊本者,应缴纳申请费。
    前二项收费标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

[编辑]
条文  依本法申请强制授权、制版权登记、调解、查阅制版权之登记或请求发给誊本者,应缴纳规费。
    前项收费标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2003年6月6日修正7月9日公布

[编辑]
条文  依本法申请强制授权、制版权登记、制版权让与登记、制版权信托登记、调解、查阅制版权登记或请求发给誊本者,应缴纳规费。
    前项收费基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理由  一、第一项修正。配合修正条文第七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爰予增列制版权信托登记,及让与登记,均应缴纳规费。
    二、第二项修正,将“标准”修正为“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