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著作权法/第1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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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6条 著作权法
第十七条
第18条 

1928年5月14日制定同日公布[编辑]

条文  出资聘人所成之著作物,其著作权归出资人有之,但当事人问有特约者,从其特约。

1944年3月31日修正全文4月27日公布[编辑]

条文  讲议演述虽经他人笔述,或由官署学校印刷,其著作权仍归讲演人享有之。但别有约定或经讲演人之允许者,不在此限。

1985年6月28日修正全文7月10日公布[编辑]

条文  外国人之著作合于左列各款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请著作权注册:
    一、于中华民国境内首次发行者。
    二、依条约或其本国法令、惯例,中华民国人之著作得在该国享受同等权利者。
    前项注册之著作权,著作权人享有本法所定之权利。但不包括专创性之音乐、科技或工程设计图形或美术著作专集以外之翻译。
    前项著作权人为未经认许成立之外国法人,对于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之罪得为告诉或提起自诉。但以依条约或其本国法令、惯例,中华民国人之著作得在该国享受同等权利者为限。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编辑]

条文  著作人有保持其著作之内容、形式及名目同一性之权利。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适用之:
    一、依第四十七条规定为教育目的之利用,在必要范围内所为之节录、用字、用语之变更或其他非实质内容之改变。
    二、为使计算机程序著作,适用特定之电脑,或改正计算机程序设计明显而无法达成原来著作目的之错误,所为必要之改变。
    三、建筑物著作之增建、改建、修缮或改塑。
    四、其他依著作之性质、利用目的及方法所为必要而非实质内容之改变。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编辑]

条文  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窜改或其他方法改变其著作之内容、形式或名目致损害其名誉之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