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著作權法/第4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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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5年6月28日修正全文7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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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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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條文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公開播送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或將其揭載於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書或教師手冊中。但依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公開播送或揭載之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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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條文 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者,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 前項規定,於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準用之。但以由該教科用書編製者編製為限。
-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公開播送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 前三項情形,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使用報酬率,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