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著作权法/第2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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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9条 著作权法
第二十条
第21条 

1928年5月14日制定同日公布[编辑]

条文  左列著作物,不得享有著作权:
    一、法令约章及文书案牍。
    二、各种劝诫及宣传文字。
    三、公开演说而非纯属学术性质者。

1944年3月31日修正全文4月27日公布[编辑]

条文  受让或继承他人之著作权者,不得将原著作物改窜割裂变匿姓名或更换名目发行之,但得原著作人同意或受有遗嘱者,不在此限。

1985年6月28日修正全文7月10日公布[编辑]

条文  音乐著作,其著作权人自行或供人录制商用视听著作,自该视听著作最初发行之日起满二年者,他人得以书面载明使用方法及报酬请求使用其音乐著作,另行录制。
    前项请求,著作权人应于一个月内表示同意或进行协议;逾期未予同意或协议不成立,当事人之一方得申请主管机关依规定报酬率裁决应给之报酬后,由请求人录制。报酬率由主管机关定之。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编辑]

条文  未公开发表之著作原件及其著作财产权,除作为买卖之标的或经本人允诺者外,不得作为强制执行之标的。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编辑]

条文  未公开发表之著作原件及其著作财产权,除作为买卖之标的或经本人允诺者外,不得作为强制执行之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