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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律註解/著作權法/第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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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9條 著作權法
第二十條
第21條 

1928年5月14日制定同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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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左列著作物,不得享有著作權:
    一、法令約章及文書案牘。
    二、各種勸誡及宣傳文字。
    三、公開演說而非純屬學術性質者。

1944年3月31日修正全文4月27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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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受讓或繼承他人之著作權者,不得將原著作物改竄割裂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發行之,但得原著作人同意或受有遺囑者,不在此限。

1985年6月28日修正全文7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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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音樂著作,其著作權人自行或供人錄製商用視聽著作,自該視聽著作最初發行之日起滿二年者,他人得以書面載明使用方法及報酬請求使用其音樂著作,另行錄製。
    前項請求,著作權人應於一個月內表示同意或進行協議;逾期未予同意或協議不成立,當事人之一方得申請主管機關依規定報酬率裁決應給之報酬後,由請求人錄製。報酬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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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未公開發表之著作原件及其著作財產權,除作為買賣之標的或經本人允諾者外,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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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未公開發表之著作原件及其著作財產權,除作為買賣之標的或經本人允諾者外,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