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著作权法/第5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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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52条 著作权法
第五十三条
第54条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编辑]

条文  已公开发表之著作,得为盲人以点字重制之。
    经政府许可以增进盲人福利为目的之机构,得录音已公开发表之著作专供盲人使用。

1992年6月19日修正7月6日公布[编辑]

条文  已公开发表之著作,得为盲人以点字重制之。
    以增进盲人福利为目的,经主管机关许可之机构或团体,得以录音、电脑或其他方式利用已公开发表之著作,专供盲人使用。
理由  目前已有盲人电脑开发完成,未来嘉惠盲胞之新科技亦将增多,而“政府”二字亦定义太广;为期能更周延及落实嘉惠盲胞美意,爰修正本条文第二项文字。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编辑]

条文  已公开发表之著作,得为盲人以点字重制之。
    以增进盲人福利为目的,经主管机关许可之机构或团体,得以录音、电脑或其他方式利用已公开发表之著作,专供盲人使用。

2003年6月6日修正7月9日公布[编辑]

条文  已公开发表之著作,得为视觉障碍者、听觉机能障碍者以点字、附加手语翻译或文字重制之。
    以增进视觉障碍者、听觉机能障碍者福利为目的,经依法立案之非营利机构或团体,得以录音、电脑、口述影像、附加手语翻译或其他方式利用已公开发表之著作,专供视觉障碍者、听觉机能障碍者使用。
理由  一、修正第一项。原条文关于有利于身体障碍者之合理使用,仅限于为利于视觉障碍者之利用,并不包括听觉机能障碍者,爰增列得以附加手语翻译或文字重制之;另依“身心障碍者保护法”之用词,将原条文“盲人”修正为“视觉障碍者”。
    二、修正第二项,扩大适用范围。原条文第二项所称“主管机关”原系指负责视觉障碍者福利之社会福利主管机关,并非本法之主管机关。又本条之立法意旨在为障碍者福利之目的下,提供合理使用之空间,其利用主体不必以经社会福利主管机关许可之机构或团体为限,祇要依法立案之非营利性质者即为适当,爰予修正。

2010年1月12日修正2月10日公布[编辑]

条文  已公开发表之著作,得为视觉障碍者、学习障碍者、听觉机能障碍者或其他视、听觉认知有障碍者以点字、附加手语翻译或文字重制之。
    以增进视觉障碍者、学习障碍者、听觉机能障碍者或其他视、听觉认知有障碍者福利为目的,经依法立案之非营利机构或团体,得以录音、电脑、口述影像、附加手语翻译或其他方式利用已公开发表之著作,专供视觉障碍者、学习障碍者、听觉机能障碍者或其他视、听觉认知有障碍者使用。
理由  为开放学习障碍学生合法使用有声书,保障学习障碍学生学习之权利,爰于原条文内增订视觉障碍者、学习障碍者、听觉机能障碍者或其他视、听觉认知有障碍者为合法使用有声书之对象。

2014年1月7日修正1月22日公布[编辑]

条文  中央或地方政府机关、非营利机构或团体、依法立案之各级学校,为专供视觉障碍者、学习障碍者、听觉障碍者或其他感知著作有困难之障碍者使用之目的,得以翻译、点字、录音、数位转换、口述影像、附加手语或其他方式利用已公开发表之著作。
    前项所定障碍者或其代理人为供该障碍者个人非营利使用,准用前项规定。
    依前二项规定制作之著作重制物,得于前二项所定障碍者、中央或地方政府机关、非营利机构或团体、依法立案之各级学校间散布或公开传输。
理由  一、参酌WIPO《关于为盲人、视力障碍者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获得已出版作品提供便利的马拉喀什条约》第四条规定的精神,得重制无障碍格式版本之利用主体,尚应包括政府机关或非营利机构团体。至于本项之受益人不问身心障碍种类,而侧重于其因身体、生理、精神等身心障碍而无法或难以借由既有视觉或听觉感知一般常规著作之事实(例如:有阅读障碍者,或者因高龄或外伤导致无法拿住或操控一般书本者)。另为专供受益人之使用而可进行之利用行为,参考WIPO马拉喀什条约规定,利用方式并无限制,但应该要因应未来可能之科技发展而预留弹性,故亦容许“其他方式”之利用,爰修正原条文第一项。
    二、第二项参酌WIPO《关于为盲人、视力障碍者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获得已出版作品提供便利的马拉喀什条约》第四条规定的精神,得重制无障碍格式版本之利用主体应包括视障者个人及其代理人供该视障者个人非营利使用,爰予明定。
    三、第三项参考WIPO“马拉喀什公约”第四条规定,无障碍格式版本得提供第一项之受益人及在第一项之利用主体间流通,不限其流通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