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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法律注解/著作权法/第5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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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54条 著作权法
第五十五条
第56条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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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非以营利为目的,未对观众或听众直接或间接收取任何费用,且未对表演人支付报酬者,得于公益性之活动中公开口述、公开播送、公开上映或公开演出他人已公开发表之著作。
    前项情形,利用人应支付使用报酬。使用报酬率,由主管机关定之。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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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非以营利为目的,未对观众或听众直接或间接收取任何费用,且未对表演人支付报酬者,得于活动中公开口述、公开播送、公开上映或公开演出他人已公开发表之著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