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著作权法/第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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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5条 著作权法
第六条
第7条 

1928年5月14日制定同日公布[编辑]

条文  著作物于著作人亡故后始发行者,其著作权之年限为三十年。

1944年3月31日修正全文4月27日公布[编辑]

条文  著作物于著作人死亡后始发行者,其著作权之年限为三十年。

1985年6月28日修正全文7月10日公布[编辑]

条文  第四条第一项所定之著作,得申请著作权注册。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适用之:
    一、不合法本法规定者。
    二、依法应受审查而未经该管机关审查核准者。
    三、经依法禁止出售或散布者。
    著作权经注册者,应发给执照。
    著作权经注册后,发现有第一项情事之一者,应撤销其注册。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编辑]

条文  就原著作改作之创作为衍生著作,以独立之著作保护之。
    衍生著作之保护,对原著作之著作权不生影响。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编辑]

条文  就原著作改作之创作为衍生著作,以独立之著作保护之。
    衍生著作之保护,对原著作之著作权不生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