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著作权法/第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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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8年5月14日制定同日公布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著作物于著作人亡故后始发行者,其著作权之年限为三十年。
1944年3月31日修正全文4月27日公布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著作物于著作人死亡后始发行者,其著作权之年限为三十年。
1985年6月28日修正全文7月10日公布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第四条第一项所定之著作,得申请著作权注册。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适用之:
- 一、不合法本法规定者。
- 二、依法应受审查而未经该管机关审查核准者。
- 三、经依法禁止出售或散布者。
- 著作权经注册者,应发给执照。
- 著作权经注册后,发现有第一项情事之一者,应撤销其注册。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就原著作改作之创作为衍生著作,以独立之著作保护之。
- 衍生著作之保护,对原著作之著作权不生影响。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就原著作改作之创作为衍生著作,以独立之著作保护之。
- 衍生著作之保护,对原著作之著作权不生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