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著作权法/第9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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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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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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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万元以下罚金:
- 一、违反第十八条规定者。
- 二、侵害第七十九条规定之制版权者。
- 三、以第八十七条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制版权者。
- 四、违反第一百十二条规定者。
2003年6月6日修正7月9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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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文 违反第一百十二条规定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 理由 一、原条文第一款删除。按违反原条文第十八条而侵害著作人格权之行为,因其著作人业已死亡,对其著作人格权之保护无须与著作人仍生存之保护等量齐观,以民事救济应即足够,而无须科以刑事处罚,爰删除之。
- 二、原条文第二款及第三款删除。制版权之保护,以民事救济应已足够,不以刑事处罚为必要,爰删除之。
- 三、原条文第四款修正列为本条规定。提高罚金刑之数额,并增订得处以拘役,使司法机关对于具体个案之量刑更具灵活性。